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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35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李XX。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骆小庆和人民陪审员何永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晨担任记录。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1年元月底,被告李XX除欠临桂XX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XX支行)15万元贷款到期未归还外,其还欠他人10万元左右未还,被XX支行和其他债主一直追讨。于是,被告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由于原告之前与其一起合作做过生意,同时被告答应请原告先想办法帮他找钱归还到期款项,之后再让原告以其房子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出来给他还债(因被告在银行的信誉不好,银行不会贷款给他),利息由其承担,并另支付银行利息的2倍给原告作报酬,期限与银行贷款期限相同。同时约定,银行利息先由原告支付,利息及报酬双方每半年结算一次。于是,原告就先找朋友唐XX和谷XX帮忙,借给被告27万元整。之后,于2011年2月21日用被告的房子做抵押,向XX支行贷款28万元整借给被告。其中有27万元借给被告还给唐XX和谷XX两人,有1万元是还给原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替其支出的费用。然,被告不仅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报酬,后来到2012年3月就连他本人也已人间蒸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万元整,并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临桂县XX银行计收同等数额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李XX、李XX共同承担广西临桂XX银行的贷款及利息,以及已经过庭审质证对下面证据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对证人秦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XX欠了广西临桂XX银行15万元未还,并且贷款已到期;3、证人黎XX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XX帮被告李XX向黎XX借款15万元来归还广西XX银行的欠款;4、证人唐XX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被告李XX向唐XX借款17万元,同时证明被告李XX向谷XX借款10万元,也证实李XX向临桂XX银行贷款的28万元中的27万元已转入唐XX的账户,用于归还李XX向唐XX的27万元借款;5、对证人谷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XX向谷XX借款10万元,后又用向XX支行贷款的28万元来偿还之前向唐XX和谷XX的27万元借款;6、银行汇款单,证明从原告李XX的账户向唐XX的账户转了27万元。被告李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底,被告李XX除欠临桂XX银行XX支行15万元贷款到期未归还外,其还欠他人10万元左右未还,被XX支行和其他债主一直追讨。于是,被告就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忙。同时被告答应请原告先想办法帮他找钱归还到期款项,之后再让原告以其房子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出来给他还债,利息由其承担。于是,原告就先找朋友黎XX借给被告15万元整,用于归还临桂XX银行XX支行15万元贷款。之后,原告找朋友唐XX帮忙,借给被告17万元整,归还黎XX借款。之后,于2011年2月21日以原告李XX名字向临桂XX银行XX支行贷款28万元整,用被告的房子做抵押。其中有27万元用于被告归还唐XX和谷XX两人的欠款,有1万元是还给原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为其垫支的费用。双方约定该笔贷款本息由被告李XX负责归还。被告李XX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临桂XX银行XX支行贷款本息,被临桂XX银行提起诉讼,本院认定该笔贷款借款人为李XX,以(2012)临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XX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为被告李XX向临桂XX银行XX支行贷款28万元,其贷款是给被告李XX归还其他借款。被告李XX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临桂XX银行XX支行贷款本息,原告李XX成为该笔贷款的债务人。对于李XX与李XX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李XX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XX要求被告李XX按临桂XX银行XX支行贷款同等条件向其利息,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归还原告李XX人民币2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临桂县XX银行计收同等数额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国斌审 判 员  骆小庆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