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文静,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6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9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庞某乙,现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致使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至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庞某甲没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1989年,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1991年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4日生儿子庞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夫妻有时争吵,原告称已分居三年,2012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2)菏开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3年6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夫妻感情破裂,没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被告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庞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生儿子已成家,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不到庭应诉,说明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以家庭为重,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和好。原告请求离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喜云审判员 王平文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