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凤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杨春云、黄秋霞、黄大师诉被告黄耀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云,黄秋霞,黄大师,黄耀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凤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杨春云,女,196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里乡××峒村××号。原告黄秋霞,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黄大师,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委托代理人张远新,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凤山县××院内。被告黄耀德,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里乡××峒村××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春云、黄秋霞、黄大师诉被告黄耀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春云、黄秋霞、黄大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既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春云、黄秋霞、黄大师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春云、黄秋霞、黄大师负担。审 判 长 罗永权代理审判员 吴坦骏人民陪审员 罗桂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