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朝民初字第18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种从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种从娈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945号原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写字楼地下一层。法定代表人宋袁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虓林,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被告种从娈,女,1976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苗建华(被告种从娈之夫),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堂公司)与被告种从娈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悦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虓林,种从娈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堂公司诉称:种从娈是2006年11月8日到我公司面试并办理入职手续,但在办理完入职手续后未到我店铺上班,而是到北京悦堂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1月1日回到我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让其担任面点师。种从娈于2012年8月25日因说家中有事提出辞职,最终于2012年9月25日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2006年11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餐饮行业特殊性,种从娈在过年期间如未能安排其休息,则我公司在其他时间为其安排补休。2010年以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在2010年至2011年12月期间,为种从娈交纳有工伤、医疗保险,2012年1月至9月缴纳了五险。种从娈是外埠农业户口,从2012年4月起强制缴纳养老、生育和失业保险,所以我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6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种从娈未休年休假工资1691.95元;3、我公司不支付种从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363.6元及失业保险补助1033.5元。种从娈辩称:不同意悦堂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6年11月8日入职悦堂公司,在2010年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入职时间是2006年11月8日。刚入职时,是在温特莱酒店半地下室悦堂公司开的一个火锅店工作,半年后,我被调到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7-2号的悦唐火锅店,之后又被派往悦堂公司在西直门开的分店工作,后西直门分店停止营业,又被派回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7-2号的悦唐火锅店,到2012年8月25日提出辞职,9月25日公司批准离职。我是外地农业户口。经审理查明:庭审中,悦堂公司主张种从娈2006年11月8日到其公司面试并办理入职手续后,未到其公司工作,而是到北京悦堂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到2010年1月1日才回其公司工作,之后才与种从娈签订劳动合同,因此2006年11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种从娈2012年8月24日向其公司提出辞职,2012年9月25日离职并解除劳动合同。为此,悦堂公司提交了2010年社会保险对账单及《辞职书》予以佐证。种从娈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于2006年11月8日入职悦堂公司,双方在2010年劳动合同中明确了入职时间是2006年11月8日,刚入职时,在温特莱酒店半地下室悦堂公司开的火锅店工作,半年后,被派往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7-2号的悦唐火锅店工作,之后又被派往悦堂公司在西直门开的分店工作,后西直门分店停止营业,又被派回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7-2号的悦唐火锅店,到2012年8月25日提出辞职,9月25日公司批准离职,之前,不知道北京悦堂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到西直门分店工作,也是悦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袁兵派过去的,北京悦堂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宋袁兵系亲戚关系。为此,种从娈提交了2010年1月1日与悦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暂住证、《收据》、工牌予以佐证。其中《劳动合同》显示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暂住证显示暂住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城坊街7-2号,有效期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收据》显示日期为2007年6月8日,内容为收取种从娈押金200元,加盖有悦堂公司财务专用章;工牌显示名称为悦堂公司、金融街店。悦堂公司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其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上也记载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认可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收据》上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工牌的真实性。关于工资标准,悦堂公司主张种从娈入职时月工资1300元至1400元,每年涨100元至150元,离职时每月1700元、1800元左右;种从娈则主张入职时1100元、1200元,半年后工资到1500元、1600元,后来一直往上涨,到离职时是2800元左右。关于年休假,悦堂公司主张在过年期间如未安排种从娈休息,则在其他时间为其安排了补休。另查,悦堂公司为种从娈缴纳了2010年1月、2011年12月、2012年1月至9月的养老保险,缴纳了2009年1月至12月、2010年1月、2011年、2012年1月至9月的工伤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2012年11月26日,种从娈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支付2006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支付2006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2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8天的加班费8632元、支付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84元、赔偿2006年11月9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11911.3元及失业保险赔偿1033.5元、确认2006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166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种从娈与悦堂公司于2006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种从娈未休年休假工资1691.95元、未缴纳养老保险待遇补偿7363.6、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1033.5元,驳回种从娈的其他申请请求。悦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暂住证、《收据》、工牌、京朝劳仲字(2013)第0166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种从娈在悦堂公司办理的入职手续,最终也是向悦堂公司提出的辞职申请,从悦堂公司处离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载明入职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说明悦堂公司对种从娈的工作年限也是认可的;悦堂公司陈述种从娈在办理入职手续后即到北京悦堂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在2007年6月8日悦堂公司还在向种从娈收取押金,且悦堂公司2009年就为种从娈缴纳了工伤保险,悦堂公司陈述双方自2010年起建立劳动关系,与上述事实不符;即使如悦堂公司所述,种从娈曾经至北京悦堂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过,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悦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种从娈有与北京悦堂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种从娈也称之前从未知道北京悦堂豆捞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称系悦堂公司法定代表人派其去工作的,只说是分店。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综上,应当认定种从娈自2006年11月8日起就与悦堂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于悦堂公司要求确认2006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悦堂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种从娈休或者补休年休假,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悦堂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悦堂公司应当支付种从娈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1691.95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悦堂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6月1日北京市就实行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悦堂公司主张从2012年4月起强制缴纳养老、生育和失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悦堂公司未为种从娈缴纳2006年11月至2009年12月、2010年2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当赔偿种从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236.9元;悦堂公司未为种从娈缴纳失业保险,应当赔偿种从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仲裁裁决的数额1033.5元,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悦堂公司主张不予支付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种从娈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八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种从娈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六百九十一元九角五分;三、原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种从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九角、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一千零三十三元五角,共计八千二百七十元四角;四、驳回原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