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20-07-31
案件名称
徐伏广与山东莒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伏广;山东莒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魏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徐伏广,男,1977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代理人宋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莒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区振兴西路。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明勋,该公司员工。被告魏玉军,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山路67号。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伏广诉被告山东莒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魏玉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震于2013年6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伏广的委托代理人宋莹、被告魏玉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伏广的委托代理人宋莹,被告魏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伏广诉称,2013年1月21日112时许,付金同驾驶鲁L×××××重型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前部撞徐伏广驾驶苏J×××××小型轿车尾部,因撞击,轿车撞中央活动护栏,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金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68418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现在要求三被告赔偿70418元。被告山东莒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付金同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与付金同之间是租赁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魏玉军辩称,我是实际车主,付金同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与被告运输公司是融资租赁关系。我实际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12时许,付金同驾驶鲁L×××××重型普通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车辆前部撞徐伏广驾驶JR8711小型轿车尾部,因撞击,轿车撞中央活动护栏,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金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2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68418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付金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的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苏J×××××车辆登记车主为建湖县润元机械厂,实际车主为徐伏广。鲁L×××××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莒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魏玉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运输公司虽辩称,付金同是实际车主,与其是租赁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各自责任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付金同作为实际车主魏玉军所雇佣的驾驶员,雇员付金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魏玉军承担,被告山东莒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将该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上,原告徐伏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8418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是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66418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魏玉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莒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鉴定费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伏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4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418元。被告魏玉军赔偿鉴定费2000元,被告山东莒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鉴定费2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兑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魏玉军负担(原告徐伏广已预交,被告魏玉军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徐伏广),被告山东莒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5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 震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