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熊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因琐事和聋哑人刘某某在双流县东升双巷村1组“圣卡诺”家私厂宿舍发生打斗后被工友劝离。次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某在“圣卡诺”家私外找被告人熊某理论时,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人熊某永用榔头敲击刘某某头部,致使刘某某头部受伤。在被工友劝阻后,被告人熊某拿菜刀欲再次行凶时,被当场的工友阻止并报警。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双)公(物)鉴(损)字(2013)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定书、被告人熊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嘉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