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吴从本与汪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从本,汪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吴从本,男,1968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自明、刘成利,赣榆县政法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汪瑞(曾用名:汪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国庆,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从本与被告汪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从本的委托代理人董自明、刘成利、被告汪瑞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从本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16日还清借款,逾期不还,被告自愿按3‰支付利息并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汪瑞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实际向原告借款36000元,且于2013年5月21日已偿还原告2000元,尚欠原告34000元未还,原告所主张的46000元系利滚利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汪瑞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吴从本借款4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有墩尚镇某村民汪某某(汪瑞)借吴从本现金46000元,用于业务经营周转金,借用期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借款全部还清,过期不还自愿支付3‰利息及10%违约金。且债权方有权扣押借款人相应财产及物品做违约处罚,以促履行还款责任。借款人:汪瑞,借款日期:2013年3月13日。”原告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21日支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汪瑞辩称,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为36000元,另10000元系提前扣除的利息,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所偿还的2000元,双方均认可偿还的系本金。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即4600元。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回执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瑞向原告吴从本借款46000元,有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为证,经本院审查为真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汪瑞应当承担向原告吴从本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为36000元,其余10000元系利息,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已还本金2000元,被告汪瑞还应向原告吴从本偿还本金4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10%的违约金,即4600元,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从本借款4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自2013年6月17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汪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汪瑞负担(原告吴从本已预交,被告汪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吴从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杨 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雪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