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正祥。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丽莎。以上二被告人的手语翻译人王俪芳,绍兴市残疾人联合会手语服务中心主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何正祥、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丽莎、翻译人王俪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杨某多次单独或合伙在浙江省金华市、诸暨市、绍兴市等地的超市内,趁店员不备之际,顺手牵羊窃取超市内的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共盗窃7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83.99元,被告人杨某共盗窃8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50.39元。2013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在绍兴市区驸马池小区附近因随身携带的物品被公安机关盘问检查。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单位证人洪某、郭某、姚某、沈某、黄某、吴某、叶某等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被盗商品清单,暂存物品清单,扣押、移送、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多次盗窃,其中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杨某均系聋哑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犯罪,且盗窃手段简单,数额较小,案发后能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单位,分别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杨某多次单独或合伙在浙江省金华市、诸暨市、绍兴市多地的超市内,趁店员不备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超市内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进入浙江省金华市福泰隆超市骆家塘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0.9元的依之舍牌女式内裤1盒、价值人民币35.5元的米兰春天牌女式内裤1盒,合计价值人民币66.4元。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店内被窃情况;被告人杨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确认了上述盗窃作案的地点;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印证了上述赃物的种类、品牌及价格情况;被告人杨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2、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杨某合伙进入浙江省诸暨市一百超市浣东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253.8元的樱桃小丸子手撕牛肉6罐、价值人民币56.5元的健将牌男式内裤1盒、价值人民币49.5元的酷印象牌男式内裤1盒、价值人民币48.6元的莎奴亚牌男式内裤1盒,合计价值人民币408.4元。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诸暨市一百超市浣东店于2013年3月14日盘点表,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店内被窃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确认了上述盗窃作案的地点,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印证了上述赃物的种类、品牌及价格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3、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杨某合伙进入浙江省诸暨市一百超市城市广场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72元的雀巢速溶咖啡1罐、价值人民币32.5元的雀巢咖啡伴侣1罐、价值人民币177.5元的宁夏早康特级枸杞5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82元。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姚某的证言、诸暨市一百超市城市广场店于2013年3月28日盘点短少商品表,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店内被窃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确认了上述盗窃作案的地点,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印证了上述赃物的种类、品牌及价格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4、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杨某合伙进入浙江省诸暨市一百超市永福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87.6元的爱莎牌女式内裤2盒、价值人民币33元的莎奴亚牌女式内裤1盒、价值人民币35元的港莎牌女式内裤1盒,合计价值人民币155.6元。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沈某的证言、诸暨市一百超市永福店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2日盘点短少表,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店内被窃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确认了上述盗窃作案的地点,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印证了上述赃物的种类、品牌及价格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5、2013年3月初,被告人李某、杨某合伙进入浙江省诸暨市某一百超市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87.7元的姚生记手剥山核桃1包、价值人民币73.4元的海子仁山核桃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61.1元。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杨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确认了上述盗窃作案的地点,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印证了上述赃物的种类、品牌及价格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6、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杨某合伙进入浙江省绍兴市区中兴路211号三江购物超市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65.8元的绿盛牛肉粒2包、价值人民币105元的倍斯特五香牛肉丝2包、价值人民币52.5元的倍斯特黑胡椒牛肉干1包、价值人民币39.8元的唯新猪肉丝2包、价值人民币22.9元的唯新猪肉酥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86元。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黄某的证言、绍兴三江超市于2013年3月6日至3月11日盘点短少商品表,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店内被窃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确认了上述盗窃作案的地点,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印证了上述赃物的种类、品牌及价格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7、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杨某合伙进入浙江省绍兴市区世纪联华人民路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13元的瓯鲜特级新疆枣2包。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绍兴市区世纪联华人民路店商品缺失情况的反映,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超市内被窃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确认了上述盗窃作案的地点,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印证了上述赃物的种类、品牌及价格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8、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杨某合伙进入浙江省绍兴市区供销超市新河弄店内,采用上述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35元的天堂伞1把、价值人民币36.1元的天堂伞1把、价值人民币45.8元的天堂伞1把、价值人民币60元的天堂伞1把、价值人民币159.6元的德芙摩卡榛仁和牛奶巧克力4盒、价值人民币50.59元的金字纯精腿芯1包、价值人民币59.76元的金字纯精腿芯1包、价值人民币31.04元的金标肉枣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477.89元。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叶某的证言、绍兴市区供销超市新河弄店2013年3月3日至27日商品缺失汇总,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所在超市内被窃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确认了上述盗窃作案的地点,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印证了上述赃物的种类、品牌及价格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本节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综上,被告人李某共盗窃7次,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883.99元,被告人杨某共盗窃8次,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950.39元。2013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杨某在绍兴市区驸马池小区附近因随身携带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二被告人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案发后,上述所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8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1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该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黄浦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诸暨市公安局诸公行决字(2008)第15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述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杨某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有盗窃犯罪前科,且盗窃数额在1500元以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大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分别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现又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二被告人的巧克力7盒、洗发露7瓶、内裤18盒、核桃5袋、转换器2个、计算器1个、云南白药8盒,均系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 妙 兴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章定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美 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