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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芹,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同年10月在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9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已独生活)。于1992年8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互无往来,2012年7月28日,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012年9月13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亦不能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在长宁县梅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9月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92年8月4日,生育次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2012年7月,原告向长宁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2012年9月13日,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4月10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表;(2012)长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曾德全、周明连、李发强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后来的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2012年7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在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以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德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