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瑶与吴春松、马万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瑶,吴春松,马万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33号原告:金瑶。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松。被告:马万良。原告金瑶与被告吴春松、马万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平强,被告吴春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7日,魏传根与吴春松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春松从魏传根处借款4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每日应承担欠款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马万良为吴春松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元月21日,魏传根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魏传根将2012年9月27日与吴春松、马万良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即借给吴春松4000000元及利息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担保人马万良进行的担保)。2013年元月22日,魏传根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吴春松,吴春松在通知书上签收。现因吴春松未对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马万良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吴春松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5600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承担自2013年4月28日至本清息止时的利息;二、马万良对吴春松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律师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证据三、借款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9月27日,魏传根与吴春松、马万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春松向魏传根借款4000000元,期限3个月,马万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吴春松逾期还款,每日应当承担欠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证据���、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魏传根已按合同约定向吴春松支付4000000元;证据五、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魏传根有权对吴春松本人和共有人的家庭财产折价或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魏传根将2012年9月27日与吴春松、马万良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证据七、通知,证明2013年元月22日,魏传根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吴春松,吴春松已在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吴春松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马万良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春松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马万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9月27日,魏传根与吴春松、马万良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吴春松向魏传根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马万良为吴春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2年;逾期还款,吴春松每日应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一天,吴春松向魏传根出具了借条和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承诺书,魏传根通过银行将4000000元汇入吴春松账户。2013年元月21日,魏传根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魏传根将2012年9月27日与吴春松、马万良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2013年元月22日,魏传根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吴春松。后因吴春松未偿还债务,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魏传根与吴春松、马万良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案由实际是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魏传根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后,并通知了债务人吴春松,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自通知到达吴春松后对吴春松发生效力。被告吴春松对原告受让合同权利不持异议,其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因《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吴春松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原告,保证人马万良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春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金瑶人民币4000000元;二、吴春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金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7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马万良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元,由吴春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金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