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畲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赖某娥与叶某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娥,叶某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畲民初字第57号原告赖某娥,女。被告叶某南,男。原告赖某娥诉被告叶某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娥诉称,2006年12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1月1日在我家摆酒宴请亲朋好友,后于2007年1月4日在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的,婚前缺乏了解,在领取了结婚证后的第三天被告叶某南便离开了我家,与我无任何联系,也不知道他的去向,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我曾于2011年5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无任何的联系,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因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赖某娥与被告叶某南离婚。被告叶某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1日由男方入赘女方家,并在原告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1月4日,原、被告在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即离开原告到东莞做工,至今未归。被告离开原告期间,刚开始双方尚有电话联系,后来双方无联系,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下落。原告曾于2012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至今仍无联系。本院认为,被告自与原告结婚后,即离开原告长达6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赖某娥与被告叶某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带春审 判 员 谢勇华人民陪审员 杨秀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永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