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于甲某与郑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某,郑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57号原告于甲某,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印通(特别授权代理),宁津县司法局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原告于甲某诉被告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印通、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于乙某,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办理登记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女于乙某归被告抚养,财产除被告方陪嫁物品外其余归原告所有,但事后双方又一直一起共同生活,但于2013年7月1日被告以无力抚养孩子为由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由于上述原因,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郑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孩子从八个月开始,就不认识原告家里的任何人,只认识原告,孩子也不会找原告家里的人,孩子一直在姥姥家长大,原告平时上班,孩子跟着姥姥,原告每天下班回家照顾孩子,所以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9日生育女儿于乙某,2010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于乙某由女方郑某某抚养,抚养费由于甲某每月承担500元,其余由郑某某承担。原告提供2013年7月1日另案原告于乙某及法定代理人郑某某诉被告于甲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用以证明本案被告郑某某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已丧失对孩子的抚养能力,故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由法院裁决。被告郑某某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法定的义务,现在孩子太小,变换到一个陌生的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于乙某诉于甲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的起诉状副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的抚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协议时,对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是双方经过考虑、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有不利于孩子成长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女于乙某的抚养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晓审 判 员 范世静人民陪审员 刘元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