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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某某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濮院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秀才桥开口地方右转弯借道通行时,与沿濮院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由颜某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颜某及摩托车上乘员柏甲、周某受伤,柏甲(1987年12月19日出生)经桐乡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报120,路人帮忙报警后被告人李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经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某、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肇事车辆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死者亲属及受伤人员的赔偿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交至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预付款44700元,用于支付伤者医药费及死者丧葬费等。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颜某陈述,证实自己驾驶摩托车与一轿车发生碰撞的经过情况以及自己及后座二乘员受伤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在事故现场驾驶员让其帮忙报警的事实;4、桐乡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颜某、柏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5、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柏某系遭车祸致头部受伤、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原发性脑干损伤而死亡的事实;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浙f×××××号小型轿车照明系、转向系、制动系装置齐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转向系装置齐全、照明系装置不全的事实;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接警单,证实路人帮忙报警的事实;9、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有自首情节;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审 判 长 韩    卫    红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蒋志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峰    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