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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俞××。被告:朱××。原告俞××为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朱××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起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提供2011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俞××与被告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徐中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