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晓白诉芜湖宇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白,芜湖宇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018号原告:王晓白,女,住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宇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法定代表人:张洪福,董事长。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蔡永进,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白诉被告芜湖宇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厦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宇厦公司、广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白诉称:被告因承建芜湖县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工程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和同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计18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4%。被告宇夏公司系被告广宇公司为承建芜湖县公共服务用房建设工程而设立,且被告宇夏公司并无建筑业施工资质,纯粹为被告广宇公司承建上述工程提供服务。而且两被告还共同与建设单位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上述建设工程,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43.2万元,之后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原告王晓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二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月息4%,借款全部用于芜湖县公共服务用房工程;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广宇公司文件及任职文件,证明两被告承建芜湖县公共服务用房工程的事实,以及张洪福系被告广宇公司芜湖负责人,该被告对于借款系明知的;5、芜湖宇厦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宇厦公司由广宇公司占股份95%设立的,该公司是为承接芜湖县公共服务用房工程而设立的;6、民事调解书三份,证明本案起诉前,其他人起诉两被告,芜湖县人民法院调解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7、证人李永柱的证言,证明两被告承接芜湖县公共服务用房工程,原告的借款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宇厦公司、广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宇厦公司、广宇公司未举证。结合原告王晓白的所举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宇厦公司因承建公共服务用房项目缺少资金,从2011年10月起分六次陆续向王晓白借款,共计借款320万元,到2012年双方经结算重新出具了借条,其中2012年4月24日借款40万元,月息4%(另案起诉);同年4月26日借款70万元,月息4%;同年4月27日借款60万元,月息4%(另案起诉);同年4月29日出具借条三张,其中二张借条的借款金额均为20万元,月息4%(另案起诉);一张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月息4%;上述借款事由或注明公共服务用房项目部周转金或注明公共服务用房(工地)项目周转金,张洪福在领导审批处加盖了印盖,李传金在具条人处加盖了印章,经办人为赵根火,宇厦公司在上述借条上加盖了印章。上述借条出具后,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30日。另查明:2011年7月8日,广宇公司以苏广建(2011)57号文成立了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县公共服务房项目部,并任命李传金为该项目部现场负责人;同年9月27日,由广宇公司出资95万元,张洪福出资5万元成立了宇厦公司;2011年11月24日,广宇公司与芜湖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宇厦公司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盖了公章,承建了芜湖县公共服务用房工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晓白的所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也就是说二被告是否要承担还款义务。第一、关于宇厦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宇厦公司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其理由为:原告与宇厦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宇厦公司出具给王晓白的二张借条为证,二被告在庭审中认为王晓白应提供交付借款的凭证,本院认为结合证人李永柱的证言,可知该笔借款王晓白已实际交付给宇厦公司,对此债务宇厦公司应予归还,现王晓白诉讼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广宇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广宇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理由为:二张借条中其中2012年4月26日的借条上在事由处注明为公共服务用房项目部周转金,同年4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上事由处注明为公共服务用房工地项目周转,而该公共服务项目部是由广宇公司所设立的,且李传金也是广宇公司所任命的该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知,广宇公司承建了芜湖县公共服务用房工程,结合证人李永柱的证言,本院足以认定王晓白的上述借款均用于广宇公司所承建的芜湖县公共服务用房工程中,故广宇公司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宇厦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白借款180万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芜湖宇厦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阿梅代理审判员 刘昌政人民陪审员 凌秀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