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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黄克军与易弄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克军,易弄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黄克军,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卫平,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易弄江,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黄克军诉被告易弄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肖珂出庭记录,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弄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克军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易弄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五,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此后被告还了2.75万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20日与原告将利息结算到了2013年8月1日,并重新出具了欠据,限于2013年8月1日前还清本息。可被告又逾期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1.25万元,承担后段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克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进行了如下举证:证据1.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欠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仍欠原告本息11.25万元,利率为二分五,被告承诺如在2013年8月1日前未还清借款本息,自愿支付违约金4万元。被告易弄江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质证。对原告黄克军的举证,被告易弄江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依法应当采信;证据1尽管系复印件,但上面加盖了人民法院复印室的“复印属实”章,且该证据的内容仅仅是对案情事实的补充,与证据2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亦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易弄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克军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陆续共偿还了2.75万元利息,后原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7月20日就该笔借款到2013年8月1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据,其正文内容为“今欠到黄克军本金人币拾万元、利息肆万元,限8月1日前还清,到期本息未清,则加付违约金肆万元,另利息按月息2分五厘计算,到付清本金利息为止。另给付黄克军的利息按条据为准抵扣。”另据原告陈述,被告在2013年7月20日重新出具条据后一直到2013年8月20日庭审时止并未按约定还款。而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承诺的违约金没有提出要求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易弄江向原告黄克军借款,黄克军当即出具借条,并约定支付利息,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依约定的利率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尚欠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重新出具了欠据,对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结算所确认的本息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对原、被告约定的后段利息的计算,本院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12年4月1日被告借款时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65%)4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弄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克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25万元,合计11.25万元;被告易弄江从2013年8月2日开始至该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6.6%向原告黄克军另行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易弄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附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杨建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