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商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汇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征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陈征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294号原告杭州汇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锦康。委托代理人胡慧松、李明。被告陈征骖,市江干区采荷玉荷新村5幢3单元203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1********。原告杭州汇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同公司)诉被告陈征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征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同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铺货价值人民币7650元,如任何一方取消合约,需及时告知对方,结清帐目。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交纳信用保证金2000元。现被告店面关门,无法联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650元。被告陈征骖未答辩。原告汇同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2、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价值7650元;3、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陈征骖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征骖未到庭,放弃对欠款事实及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终端销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原告的商品陈列于被告店内显眼位置,并做好商品的推广销售工作;被告的最大铺货量为人民币7650元;被告未能在14天内销售完毕的铺货商品任由原告收回,否则视为被告自行购买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交纳信用保证金,在清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后,原告归还被告信用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信用保证金2000元。2012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人民币7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终端销售合作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签收货物至今,未按约将相应铺货商品任由原告收回,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保证金后相应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征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汇同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征骖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许 炯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