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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被告薛某某,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农历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订婚,同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薛佳祥,在2008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薛佳琪,现均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薛佳琪随原告生活,儿子薛佳祥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3.被告负担两个婚生子女在原告娘家生活期间的生活费14448.5元;4.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缝纫机一台、圆桌一张、椅子四把;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供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提供磁县岳城镇岳城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24日开的证明一张及户口页两份,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薛某某辩称,1.原告说的分居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是我们商量好的,为的是原告便于照顾原告的母亲和姥姥。结婚八年来,被告合计挣得工资为336000元,全部交给了原告,原告要被告负担两个子女在原告娘家居住期间的生活费,扣除原告要的14448.5元,剩余320000元,应该退给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陪送物品,被告也要求原告退还彩礼款30000元;3.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分居期间,被告多次找人调解,因被告没有钱再给原告,原告也不回家,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农历11月订婚,同年12月13日举行了典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12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薛佳祥,2008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孩薛佳琪,现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因为被告母亲生病,原告在赡养问题上与被告及被告哥哥发生矛盾;2012年6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陪送物品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婚后因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在2012年6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因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原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共同建立和睦家庭。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