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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思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唐山市丰润区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面包车与迁安市天成出租车司机王某甲驾驶出租车错车时,因王某甲驾驶的出租车打远光灯导致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险些与旁边路人发生碰撞,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怀恨在心并心存报复。被告人王某某遂驾车在迁安市万嘉市场西十字路口将王某甲驾驶的出租车拦住,被告人王某某手持木愣将王某甲的出租车前挡风玻璃、车大灯等多处砸坏,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204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砸出租车辆照片、和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