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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汤有中与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有中,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港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汤有中。委托代理人:罗国平。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官乐龙。原告汤有中为与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智杨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有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有中起诉称,经朋友介绍,原告自2011年5月起为被告翻新加工轮胎,至2012年4月共产生翻新加工费7221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拖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2230元,利息4463元(自2012年4月18日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62210元,利息4463元(自2012年4月18日按年利率6.15%计算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实物出(入)库凭证七份、龙升汽车修理厂账单一份、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社保缴费明细两页,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叶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叶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叶某经营工程车,经常到原告处修补轮胎、买轮胎,与原告认识6年多,系朋友关系。另一证人李某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官乐龙的老乡。证人叶某、李某共同介绍汤有中、官乐龙认识,由原告汤有中为官乐龙的物流公司翻新轮胎、补胎。谈价钱时,两证人与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官乐龙四个人都在,谈好是850元翻新一个轮胎,具体轮胎型号没有谈。具体轮胎加工、交货送货的过程,证人没有参与过。后来,证人听原告说官乐龙欠了他加工费7万多元;于是,证人给官乐龙打电话,问欠原告几万元为什么不给,并叫官乐龙付钱给原告,证人还讲最好付现金,付款时间最晚不能超过三个月。但官乐龙说暂时没钱,希望可以分期付款。后来证人再打电话,官乐龙便不接了。通话中,证人与官乐龙均未提及具体加某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李某是通过证人叶某认识原告的,认识原告2至3年了。证人李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官乐龙是老乡关系,有生意来往,认识5年了。原、被告双方翻新轮胎的生意是证人李某介绍的。谈价钱时,两证人与原告、某四个人都在,谈好是850元翻新一个轮胎,具体轮胎型号没有谈。具体轮胎加工、交货送货的过程,证人没有参与过。大概2012年4月或5月,原告打电话给证人李某说官乐龙欠他加工费;官乐龙也给证人打过电话,说让原告拖一拖;证人当面也碰到过官乐龙,叫其付钱。证人与官乐龙面谈或通话中均未提及具体欠款的数额,只是听原告说大概六、七万元,并听说被告已经支付过1万元。被告龙升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张怀虎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及社保缴费明细系由宁波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机关盖章出具,且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官乐龙进行电话询问时,官乐龙也认可张怀虎系其公司员工,故本院对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及社保缴费明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七份实物出(入)库凭证、一份龙升汽车修理厂账单系复写件,经由一次书写形成,且均有被告员工张怀虎签字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官乐龙已在本院电话询问中认可欠付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只是称具体数额需要对账,故本院对实物出(入)库凭证、龙升汽车修理厂账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证人叶某与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吻合、并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且根据亲身感知客观陈述,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亦予以认定。关于欠付加工费的具体数额,涉及以下三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张怀虎于2012年4月18日出具的龙升汽车修理厂账单是新一批的加工轮胎项目还是对以往全部欠款的汇总确认。本院认为,鉴于官乐龙在电话询问中未对原告诉请的加工费数额62210元提出明确异议,并称已经支付加工费1万元,其虽称具体数额还需要对账,但亦表示因数额较多需要分期付款,而该账单总额仅为10270元,且该账单上并未有任何“对账”字样,故该账单应认定为是新一批的补胎项目,而非对以往全部欠款的汇总确认。第二,出(入)库凭证中的所谓“欠胎体”如何理解、费用如何计算、是否为加工费。庭审中,原告表示所谓“欠胎体”实则是被告向其购买一种已经磨平但仍能使用的胎体,属买卖关系,且并不是加工过程中必然发生的买卖;此外,欠胎体是否需要支付价款,以及应支付多少价款,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明确,故“欠胎体”难以纳入到本案所涉的翻新加工费用中。第三,“9.00”型号轮胎翻新加工费单价如何确定。龙升汽车修理厂账单仅对型号为“10.00”、“11.00”、“12.00”三种轮胎的翻新加工费单价予以确认,而实物出(入)库凭证仅载明补胎费用的单价。原告无法就型号为“9.00”的轮胎的翻新加工费单价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明确。然而,相应费用已经产生,且相比较已经确认的部分型号加工费单价,原告主张的“9.00”轮胎加工费的单价55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自2011年5月起为被告翻新加工轮胎,翻新加工轮胎数量及单价分别为:“9.00”型号4条,550元/条;“10.00”型号63条,650元/条;“11.00”型号6条,850元/条;“12.00”型号12条,800元/条。另修补轮胎2条,修理费用为80元/条。上述加工费及修理费合计68280元,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尚欠原告58280元。本院认为:原告汤有中与被告龙升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或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报酬,现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但原告所主张的翻新加工费62210元中包括了所谓“欠胎体”,即购买胎体的价款,因法律关系不同,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买该种胎体是否需要支付价款及价款数额,故本院仅对总费用中的58280元承揽报酬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原告购买胎体的价款,原告可在收集相应证据后以买卖合同纠纷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报酬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但本院仅对总费用中的58280元承揽报酬及按本金58280元计算得出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龙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汤有中支付承揽报酬582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82元;二、驳回原告汤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7元,由原告汤有中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智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