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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卫莲与被告黄光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莲,黄光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黄卫莲,女。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光清,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原告黄卫莲与被告黄光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光清、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莲诉称,2012年5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黄光清驾驶所有人为其本人的桂AFM9**正三轮摩托车在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与高速进城线交叉路口,碰撞原告后驾驶车辆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诊断为: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覃瑞儒到医院护理。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VII级(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黄光清驾驶车辆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在平果县城居住,从事建筑装修业,属城镇居民,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桂AFM9**正三轮摩托车已向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黄光清赔偿给原告。据此,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18593.24元[其中医疗费28640.10元;误工费213天×100.62元/天=21432.06元;护理费34天×100.62元/天=342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40元/天=1360元;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40%=150832元;残疾鉴定费2500元;交通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光清、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平公交证字(2012)第0523D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事故情况及损害后果。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桂AFM9**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黄光清及黄光清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治疗药物及医疗费用。证据四、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821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黄卫莲的伤残程度为VII级(七级)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8元。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桂AFM9**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证据六、证人黄尚宁某某证明》、证人陆树忠某某证明》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及其丈夫覃瑞儒2006年起即在平果县城居住生活,2011年至今在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工。证据七、覃瑞儒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覃瑞儒的基本情况。被告黄光清、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黄光清、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核实,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据六,因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卫莲生于1962年11月18日,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被告黄光清系桂AFM9**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黄光清为桂AFM9**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6日24时止,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2年5月23日,黄光清驾驶桂AFM9**正三轮摩托车由炼沙路方向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平果县新兴街与进城线交叉路口,右转弯往广场方向行驶,转弯时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光清驾驶车辆往广场方向逃逸。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了公交证字(2012)第0523D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伤情确诊为:1、双侧颞叶脑挫裂伤;2、左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头皮挫裂伤;5、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双肾多发性结石。住院至同年6月27日出院。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需陪人壹人陪护。出院医嘱:1、全休肆周;2、继续服药,四周后复查头颅CT;3、到泌尿科治疗肾结石;4、如有不适可随时来诊。为此,原告出院后于同年8月22日、9月17日到医院复查,先后共支出医疗费28640.1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丈夫覃瑞儒到医院陪护,覃瑞儒属农村居民,从事农业。2012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受伤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同年12月20日,该所作出了南医司鉴(2012)精鉴字第821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精神医学诊断意见: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VII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8元。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黄光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致使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黄光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桂AFM9**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中国财保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光清赔偿给原告。原告受伤致残,其误工天数按相关法律规定,可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3天。原告要求按此规定计算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但原告主张按34天计算,这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照准。因原告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原告户籍记载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亦没有举出充分依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建筑业,护理费应按原告户籍记载的农村居民(农业)标准计算。原告受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平生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酌定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数额为:医疗费28640.10元;误工费16299.61元(19131元/年÷250天×213天);护理费2601.82元(19131元/年÷250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40元/天=1360元;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40%=41848元;交通408元,共计91157.53元。依照交强险条款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之规定。由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1157.43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0000.10元,由被告黄光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由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卫莲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1157.5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1157.43元给原告,不足部分20000.10元,由被告黄光清赔偿给原告。二、由被告阳光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黄卫莲。本案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计479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乃清德负担229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必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炬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