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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孙奇男与徐青云、江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奇,徐青云,江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孙奇男。委托代理人:丁立。被告:徐青云。被告:江文秀。原告孙奇男与被告徐青云、江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奇男的委托代理人丁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青云、江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奇男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27日,被告徐青云对该笔借款进行对账确认,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38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中旬支付利息,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80000元;2.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6.5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青云、江文秀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借款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青云、江文秀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0年8月28日,被告徐青云、江文秀向原告孙奇男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3月27日,被告徐青云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确认截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4月中旬支付利息,于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后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现被告以对账单的形式予以确认,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8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诉请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但该利息应以本金300000元计算,对于原告诉请计算利息80000元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该笔借款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青云、江文秀给付原告孙奇男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2年3月27日的利息为80000元,另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青云、江文秀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