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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子库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库,农民。2010年5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袁德康、蒋霞,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库犯抢劫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决定对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9日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8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后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库及其辩护人袁德康、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子库以叫“小姐”出台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从本市江北区汽车北站打的骗至本市江东区戎家附近一拆迁工地,后采用拳打、卡脖子、持匕首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蔡某随身携带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9元)、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3064元)。2.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子库从本市江东区平安宾馆附近尾随被害人张某乙至戎家附近一拆迁工地,后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张某乙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4203元)及手机电板一块(无法估价)。3.201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王子库以让被害人何某搭乘其电动自行车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从本市江北区京港大酒店附近骗载至本市江东区戎家附近一拆迁工地,后采用强夺的手段,劫得被害人何某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70元)。4.2012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子库以叫“小姐”出台的方式,用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孙某骗载至本市海曙区新典路附近一拆迁工地,后采用打巴掌、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6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32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43元)、杂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5.2012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子库在本市海曙区新典路附近一拆迁工地,采用抓头发、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得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冉某人民币300余元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46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94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979元)。6.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子库以叫“小姐”出台的方式,将被害人屈某从本市鄞州区石矸附近打的骗至本市海曙区丽园南路与南苑街交岔口附近一工地,后采用抓头发、打巴掌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屈某人民币12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107元)、彩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均无法估价)。7.2012年7月4日晚,被告人王子库从本市江东区荷池路与被害人李某搭讪后行至戎家附近一拆迁工地,后采用打巴掌等手段,劫得被害人李某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703元)及杂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某、张某乙、何某、孙某、冉某、屈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柴某、沈某、张某甲、汪某、王某、夏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及实体辨认笔录,销售凭证,发票,银行交易凭证,暂扣物品清单,浙B×××××出租车GPS轨迹表,到案经过证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基站翻译,被告人王子库的户籍证明,法医物证鉴定书,赃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光碟三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子库之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子库辩称其未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理由是:1.部分被害人未能辨认出被告人。2.视频资料均不能辨认出被告人。3.证人柴某未能辨认出被告人,且没有辨认被害人。4.手机串号是15位,但通话清单中手机串号为14位,且通话清单应由通讯公司提供予以证明。5.被害人蔡某报案时陈述被强奸后抢劫,强奸无法认定,抢劫也不应认定。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子库以叫“小姐”出台的方式,将被害人蔡某从本市江北区汽车北站打的骗至本市江东区戎家附近一拆迁工地,后采用拳打、卡脖子、持匕首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蔡某随身携带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9元),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3064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视频截图,证实了2012年8月25日凌晨,蔡某在江北汽车北站附近的一美发店上班,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子库)叫其出台到平安宾馆,随后打上出租车到了个空旷的地方,其说“不去了”,该男子强行将其拉到一片草地,用暴力手段对其实施强奸,之后又劫走其苹果手机一部和两个金戒指。其手机号为150××××8341。其还辨认出2012年8月25日凌晨1点9分的监控视频中的一男一女中的女子是其本人,并辨认徐戎路戎家工地是案发地。2.被害人蔡某的伤势照片,证实了被害人被实施暴力后的受伤情况,其穿着情况亦与监控视频截图中的女子装束相符。3.证人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8月25日凌晨1点,其驾驶浙B×××××出租车到本市江北区玛瑙路附近时,有一男一女打车,上车后,那个男的说去平安宾馆,到甬城之夜时,那男的要其进入新建的徐戎路延伸段,他们后来在靠近戎家拆迁工地入口处下了车。其未能辨认出乘车的男子。4.浙B×××××出租车GPS轨迹,证实了该车于2012年8月25日1点08分至12分,从甬江大桥行驶至戎家拆迁工地附近。5.2012年8月25日1点扬善路、玛瑙路监控录像视频,证实该时段有一男一女在此处打的上车。6.通话清单,证实了137××××7280手机号在2012年9月15日21:10至9月20日19:38主叫或被叫共11次,机身码为01XXX83。150××××8341手机号在2012年8月24日19:55之前所使用的机身码为01XXX83。7.基站翻译,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在宁波市区有过使用。2.2012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王子库从本市江东区平安宾馆附近尾随被害人张某乙至戎家附近一拆迁工地,后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张某乙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4203元)及手机电板一块(无法估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了2012年10月10日21点30分左右,张某乙沿着宁徐路由南向北往惊驾路方向走,有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子库)尾随其并一路和其聊天,至惊驾路的工地附近,该男子将其拉至一边,使用语言威胁,抢走了其身上两枚黄金戒指和一块手机电板。其还辨认出2012年10月10日21点12分的监控视频一男一女中的女子是其本人。2.2012年10月10日21点12分徐戎路监控录像视频,证实该时段该处有一男一女经过。3.2012年10月10日网吧监控录像视频,证实一名与被告人王子库相像的人员曾于2012年10月10日21点52分出现在达达网吧购买饮料一瓶。4.基站翻译,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在宁波市区有过使用。3.2012年11月6日晚,被告人王子库以让被害人何某搭乘其电动自行车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从本市江北区京港大酒店附近骗载至本市江东区戎家附近一拆迁工地,后采用强夺的手段,劫得被害人何某随身携带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87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实了2012年11月6日21点40分,其在江北区人民路京港大酒店前面,有一骑电动车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子库)和其搭讪,并称可以顺便带其,于是其坐上了该男子的电动车。之后该男子开车至戎家拆迁工地,其发现到工地,要下车,该男子强行将其带进工地里,叫其下车,抢走其身上苹果4黑色8G手机,手机号码为137××××0912。其还辨认出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壳就是其被抢手机的手机壳,扣押的黑白条纹的衣服就是作案人员所穿的衣服。2.手机销售凭证,证实了何某手机的购买时间、价格、机型等情况。3.暂扣物品票据,证实了从被告人处扣押黑底白点手机外壳一个。4.基站翻译,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在宁波市区有过使用,被害人何某手机号码于2012年11月6日22:15:59,在本市江北区大庆南路附近有过使用。4.2012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子库以叫“小姐”出台的方式,用电动自行车将被害人孙某骗载至本市海曙区新典路附近一拆迁工地,后采用打巴掌、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60元及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532元)、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43元)、杂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实了2012年9月20日晚上23点左右,孙某在新典路附近的天天红美发厅上班,有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子库)给了200元,让其去他家里出台。其上了该男子的电动车,骑行至新典路延伸段靠近拆迁工地附近,该男子将其逼到角落,打其巴掌,让其将戒指和手提包交给他。其害怕就将戒指和手提包给了男子,男子拿走了一个重4克的纯金戒指,苹果4S16G黑色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及360元现金。手机内存有“当爱已成往事”、“单身情歌”等老歌,苹果手机的号码是137××××1292。该手机4月11日购买后,因故障去维修过,维修点换了一部新的手机。其还辨认出被扣押的手机就是其被抢的手机,被辨认的手机照片显示该手机内存有“当爱已成往事”、“单身情歌”等老歌,手机的串号为013026000060210。2.手机发票和串号更换说明,证实了被害人孙某手机的购买时间、价格,并且证实手机因故障更换了新手机,串号为013026000060210。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了有一女子于2012年4月11日购买了一个黑色苹果4S16G手机,用了一个星期左右,手机出现问题,换了一个手机,换的手机串号为013026000060210。4.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苹果电脑授权服务中心出具的书证,证实了手机串号为013025008096705的手机经过维修更换了新手机,串号为013026000060210。5.暂扣物品清单,证实了从被告人处扣押苹果4S手机一部,串号为013026000060210。6.通话清单,证实了137××××7280手机号在2012年9月21日19:10至2012年10月5日22:17期间,主叫或被叫有41次,机身码为01302600006021。137××××1292的手机号在2012年9月20日22:15使用过01302600006021机身码。7.基站翻译,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在宁波市区有过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在案发时在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及新典路108号附近有过使用。5.2012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王子库在本市海曙区新典路附近一拆迁工地,采用抓头发、语言威胁等手段,劫得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冉某人民币300余元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46元)、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94元)、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97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冉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实了2012年7月30日凌晨1点左右,其经过新典路延伸段,一男子将其从围墙缺口处拖进空地里面,使用言语威胁,劫走其13克黄金项链一条、3.9克黄金戒指一枚、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及三四百块现金。其手机号码为137××××3752,于2012年8月底补回使用。其照片辨认辨认作案人员为他人,实体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子库是作案人员,并辨认了案发地点。2.购买手机的银行POS机单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了被害人冉某手机的购买时间、价格。3.通话清单,证实了137××××7280手机号在2012年7月30日19:40至2012年9月1日19:15期间,主叫或被叫共约100次,机身码为012XXX300。137××××3752的手机号在2012年7月30日00:18之前多次使用过012XXX300的机身码。4.基站翻译,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在宁波市区有过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号码于案发当天00:18分在宁波鄞州商校宿舍附近有过使用。6.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王子库以叫“小姐”出台的方式,将被害人屈某从本市鄞州区石碶附近打的骗至本市海曙区丽园南路与南苑街交岔口附近一工地,后采用抓头发、打巴掌等手段,劫得被害人屈某人民币12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60元)、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107元)、彩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均无法估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证实了2012年8月31日凌晨3点多,一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王子库)叫屈某出台,其和该男子从鄞州区石碶打上出租车,被带至环城西路马自达4S店附近一空地。该男子使用拳打、打巴掌的手段,劫走其一个彩金戒指、一条纯金手链、一个黑色苹果416G手机和1200元现金。其手机号为186××××2612,手机卡被抢后当天补回。其还辨认出案发地点是本市丽园南路与南苑街交汇处的一个围墙围起来的空地。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凌晨,有一男子到店里找按摩小姐,屈某就带着包和男子一起出去了。半个小时后,屈某打电话给其说被抢了,后来屈某回到店里,脸被人打红了,鞋子也没穿,其和屈某打车到被抢地,后来找到了包、鞋子、银行卡等东西。屈说其被抢了一只手表、一部手机、一只戒指、一条手链和一千多元现金。但证人因时间过长,无法辨认出该男子。3.通话清单,证实了137××××7280的手机号在2012年9月13日18:08至18:14,主叫三次,机身码为01276000353166。186××××2612的手机号在2012年8月31日03:08之前多次使用过01276000353166的机身码。4.基站翻译,证实了案发当日,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在宁波市区有过使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听王子库讲,王子库使用的苹果手机是在赌场里捡到的。2.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了王子库在宁波有五、六年了,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75747280,该号码使用了有2-3年。3.情况说明,证实了通话记录中所显示的己方机身码,只有14位数字组成,最后1位数为检验码,目前备用。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5.到案经过证明,证实了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子库在本市江东区小东门洗浴中心大厅内被抓获。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涉案赃物的价值。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了其身上所穿的黑白衣服已穿了20多天,被抓获时身上查获苹果4S手机和手机壳,手机号码137××××7280,其已使用了3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中,被害人蔡某报案称被强奸后抢劫,因强奸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提起强奸指控,但这不影响对被告人抢劫犯罪的认定。该节指控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伤势照片、证人柴某的证言、出租车GPS轨迹、视频资料、通话清单及基站翻译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抢劫行为。关于本案的通话清单,是由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盖章出具,辩护人提出申请向移动公司调取以上证据,本院经了解,移动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均不予加盖该公司公章,经核实,移动公司关于被告人的所使用的手机串号数据与通话清单一致。手机串号在通话清单中显示为14位,已作出情况说明,最后一位是检验码而不显示。关于视频资料,视频中虽不能辨认出被告人,但与被害人的陈述相符,证实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起诉书指控的第7节犯罪事实,被害人未能辨认出作案人员,且被害人陈述“那人用手拍了其一下,其就很迷糊,跟着该男子进入戎家拆迁工地”,有使用迷药手段作案的嫌疑,其他6节抢劫指控中均不存在这种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的证据还有监控录像和基站翻译,监控录像中不能辨认出被告人,基站翻译仅能证实案发次日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在宁波市区有过使用。本院认为本节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通话清单证实了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的1、4、5、6节抢劫发生后,多次使用过四名被害人的手机,该证据与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基站翻译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上述抢劫行为。被告人辩称系在赌博中使用过他人手机的辩解明显不合常理,不予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事实,有二份监控录像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此节抢劫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节事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壳经被害人辨认系被害人被抢手机的手机壳,该事实还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基站翻译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该节抢劫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犯罪数额达34967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子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27年11月12日止。)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郎素娣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全闻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