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兴财诉被告赵锦玉、盐城市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兴财,赵锦玉,盐城市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723号原告彭兴财。委托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锦玉,居民。被告盐城市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得胜,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永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兴财诉被告赵锦玉、盐城市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大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兴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悌兵,被告赵锦玉、被告盐城市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登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兴财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4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护理费1336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2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660.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锦玉、盐城市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无异议,被告为此垫付了80836.27元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保险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部分费用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赵锦玉驾驶苏JR61**号小型轿车,沿颜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在超越同向彭兴财驾驶的苏J2S2**号二轮摩托车时,轿车右侧反光镜与摩托车左手把发生相撞,致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彭兴财跌地受伤,两车不完全损坏。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该事故于2012年3月23日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直锦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兴财不负责任。另查明,被告赵锦玉驾驶苏JR6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盐城市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彭兴财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建湖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赵锦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46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护理费1336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误工费12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966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兴财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元。元(以上数字按个位取整数计算)。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单位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建湖农村商业银行,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兴才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赵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