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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96号原告李某。被告于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年××月××日在媒人介绍下与于某认识,不到半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学识、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结婚后于某生性极奇懒情,邋遢,不出去干活挣钱,整天待在家里玩,花钱大手大脚,只知道花钱不知道过日子,在婚后经常把家里的钱偷给她娘家哥哥于克顺盖房子或用来生活,以致原告的生活非常拮据。近几年来被告懒情、邋遢、心术不正的本性更加变本加厉,家里更是邋遢的进不去人。屡劝不改,原告无法忍受这邋遢肮脏的生活,加之夫妻感情越发冷淡,原告于2010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与被告分居三年,已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公共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房屋五间)。被告辩称,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子李某甲(已死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夫妻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方并无根本性利益冲突,未真正影响到夫妻双方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珍惜夫妻感情及家庭,原、被告双方应该能够和好如初。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毕 磊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