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泉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洪再克与厦门国发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再克,厦门国发投资有限公司,厦门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巫洪辉,黄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521号原告洪再克,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许文合、林松鹏,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国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1号湖滨名宫第二层B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5164202-0。法定代表人巫洪辉。被告厦门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51号第二层J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6171084-0。法定代表人叶玲。被告巫洪辉,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黄世雄,住福建省厦门市。原告洪再克因与被告厦门国发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发公司)、厦门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上元公司)、巫洪辉、黄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再克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发公司、上元公司、巫洪辉、黄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再克诉称:被告以急需资金用于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利率2%,并于2012年11月7日由国发公司以借款人,上元公司、巫洪辉、黄世雄以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共同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且约定担保期间为借款之日起二年及本案纠纷由出借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至今拒绝还款,仍欠原告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1、国发公司立即偿还洪再克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包括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4月7日的利息为35万元);2、上元公司、巫洪辉、黄世雄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国发公司、上元公司、巫洪辉、黄世雄均未作答辩。原告洪再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情况;2、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情况;3、借条,证明国发公司向洪再克借款350万元,由上元公司、巫洪辉、黄世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借据,证明洪再克已经实际出借350万元。被告国发公司、上元公司、巫洪辉、黄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洪再克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洪再克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证据1、2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被告国发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洪再克,主要载明国发公司向洪再克借款350万元,月利率2%,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陈东旭账户,并由被告上元公司、巫洪辉、黄世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二年等。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国发公司公章,保证人处加盖上元公司公章和巫洪辉、黄世雄签名。同日,洪再克通过建设银行将350万元转账给陈东旭。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再克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洪再克与被告国发公司之间因资金出借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借条》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上元公司、巫洪辉、黄世雄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担保合法有效。原告洪再克将借款350万元转账给被告国发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陈东旭账户,已经履行了自己出借款项的义务。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洪再克请求被告国发公司返还借款,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上元公司、巫洪辉、黄世雄对被告国发公司返还借款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洪再克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国发公司、上元公司、巫洪辉、黄世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国发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再克借款3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若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二、被告厦门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巫洪辉、黄世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国发投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被告国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冬凡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