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莘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冬经媒人介绍订婚。2009年农历12月8日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9月23日生女儿郑某甲,2013年农历1月13日生儿子郑某乙。由于同居前了解较少,同居后发现被告有外遇,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3月28日晚,二人发生口角,被告对我大打出手,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的陪嫁财产,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订婚时间、同居时间、两个孩子出生时间及名字均属实,同意返还原告的陪嫁财产,我要求抚养女孩,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被告要求对孩子享有探视权。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2009年古历12月8日,原、被告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古历9月23日生女孩郑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古历1月13日生男孩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农历3月28日晚,二人发生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台式电脑1台、高组合1组3件、低组合1组3件、电脑桌1张、平台1张、一二四沙发1套,玻璃桌子1张、威力牌洗衣机1台、大运牌三轮摩托车1辆、海信牌电冰箱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1台、被子5床。原、被告均认可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另外,庭审中,原告同意孩子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看验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女孩郑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男孩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两个孩子,依法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男孩郑某乙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当由原告抚养。女孩郑佳琪现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承担男孩郑某乙的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于确认。因此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行抚养。关于被告要求孩子的探视权,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有对对方抚养孩子的探视权,原、被告均应当予以配合。原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依法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见查明),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二、男孩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孩郑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均有探视权,均应予以配合。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