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陆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池某某伙同巫某某(已判刑)骑摩托车窜到陆川县古城镇楼脚村丰富坪队楼脚小学至陆落路段100米处,坐在后座的巫某某伸手抢搭乘另一辆摩托车的王某某的黑色挎包,王某某发觉后抓住包不松手,巫某某仍用力拉,将王某某拉下车并把其拖了五、六米远。随后巫某某也被拖下车,被与王某某同来的钟某某、黄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池某某逃脱。王某某被抢的包内有现金860元、步步高I508白色折叠手机一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抢的挎包价值192元、手机价值570元。另查明,被告人池某某于2013年5月9日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巫某某(已被判刑)窜到陆川县古城镇楼脚村丰富坪队楼脚小学至陆落路段100米处,巫某某伸手抢前方搭乘另一辆摩托车的王某某的黑色挎包(包内有860元现金、步步高I508白色折叠手机一台),王某某发觉后抓住包不松手,巫某某仍用力拉,将王某某拉下车并把其拖了五、六米远。随后巫某某也被拖下车,被与王某某同来的钟某某、黄某某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池某某驾车逃脱。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抢挎包价值192元、步步高I508白色折叠手机价值570元。另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人池某某在其父亲池某海的陪同下主动到陆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池某海、黄某某、钟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破案经过、同案人巫某某供述、被告人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某伙同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某伙同巫某某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池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卫东人民陪审员 沈瑞勇人民陪审员 吕健堂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敏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