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上海俊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吕伟才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俊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伟才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工贸园204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61885287-0。法定代表人:叶大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俊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沪宜公路1255号n-16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110197-0。法定代表人:程庆喜,董事长。原审被告:吕伟才。上诉人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该案作为一般的民事合同纠纷,鹿城区人民法院既非深圳远鹏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非其经常居住地,上诉人也从未在温州市鹿城区从事过装修工程。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项目部章上诉人从未使用过,该项目部章也明确不能签收任何经济合同。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温州市鹿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书已明确注明工程地点系温州市车站大道恒隆商务楼17-18楼装饰工程,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系温州市鹿城区,故鹿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莉萍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