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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国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国政,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鹅塘××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梁国政在贺州市八步区“丽会”酒店前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0.9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K粉”35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国政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国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梁国政在贺州市八步区“丽会”酒店前向吸毒人员罗某某贩卖毒品“K粉”(氯胺酮)0.9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毒品“K粉”3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国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罗某某、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梁国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政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35.9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政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国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国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