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商初字第2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诸暨市铭诺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展杰阀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诸暨市铭诺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展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4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负责人:黄小敏。委托代理人:周胜军。被告:诸暨市铭诺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见安。被告:诸暨展杰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永华,被告: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伟东。被告:姚伟东。被告:傅永华。被告:陈松校。被告:陈见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诸暨建行)诉被告诸暨铭诺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铭诺公司)、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展杰公司)、被告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鑫沃特公司)、被告姚伟东、被告傅永华、被告陈松校、被告陈见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建行起诉称,2012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签订了《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C65634412112049),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诸暨铭诺公司的联贷联保融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合同项下的融资额度一经任何一方借款人使用,即构成该借款人对贷款人的债务,也构成其他各方借款人分别对贷款人承担的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全部债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分别将人民币50万元、65万元、65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各自的保证金专户,按定期一年计息,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及利息为上述《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合同项下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分别向原告诸暨建行出具了《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愿意为被告诸暨鑫沃特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铭诺公司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7月4日,原告根据《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诸暨铭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诸暨铭诺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其他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2013年7月5日,原告依约扣划被告诸暨铭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扣划上述保证金后,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诸暨铭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616.58元。现原告诸暨建行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诸暨铭诺公司归还原告诸暨建行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7月5日的利息1616.5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诸暨铭诺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元;三、被告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对诸暨铭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负担,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有关证据。原告诸暨建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子商务信贷业务申请表》三份、《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2012年7月4日原告诸暨建行根据申请,与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签订了合同,其中授予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融资额度为200万元,约定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等有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保证金缴存通知单》各三份、以证明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分别将人民币50万元、65万元、65万元的保证金存入各自的保证金专户,按定期一年计息,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及利息为《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从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的事实;3、《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承诺愿意为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借据》三份,以证明原告诸暨建行按约向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发放了贷款,其中向被告诸暨铭诺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5、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结息凭证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7月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诸暨铭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利息17509.72元冲抵拖欠借款本息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松校、傅永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松校、傅永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诸暨建行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建行与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之间的借款行为及保证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诸暨铭诺公司未能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至2013年7月5日止,被告诸暨铭诺公司尚欠原告诸暨建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616.58元,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被告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诸暨建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铭诺公司、诸暨展杰公司、诸暨鑫沃特公司、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铭诺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00元、利息1616.58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5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铭诺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暨铭诺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1元,依法减半收取9265.50元,由被告诸暨铭诺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诸暨市展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诸暨鑫沃特管业有限公司、姚伟东、傅永华、陈松校、陈见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5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