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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傅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不久即于2002年1月31日仓促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傅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被告父母过激的言行以及被告怠于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自2010年3月患××后,性格更加孤僻,经常挑起事端引发家庭矛盾。由于被告收入较低,加之其患病需长期治疗,被告本人的收入基本用于其医疗支出,家庭经济重担及对孩子的抚养均由原告一人承担。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住院或去外地看病,而每次回来却借住其父母家,同时被告父母又不允许被告回家探望原告及儿子。2012年12月,被告及其父母至原、被告家中大吵大闹,甚至整理了被告的衣物、被褥,正式搬离出去,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半年,期间被告未承担家庭任何开销,也未探望儿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傅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傅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恋爱近一年才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并不仓促。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开居住,被告父母言行不可能会导致双方离婚。被告患××后,医嘱要求静养,但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故被告于2013年1月至父母家居住。被告为了儿子,且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傅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自2010年3月患××后,原、被告矛盾加剧。2013年1月,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但被告有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意愿,应考虑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傅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剑英本件与原本核对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