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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曾伟明、李勿南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7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勿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一镅,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审被告:李勿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盈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伟明、原审被告李勿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盈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未依法审查曾伟明诉讼请求与所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对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的相对性问题进行必要查核。曾伟明的涉案诉讼请求未有有效证据支持,原审判决事理不明,毫无依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盈莱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涉案《结算单》上“李××”字样进行笔迹鉴定的事实,采信涉案《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据证明力,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盈莱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盈莱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盈莱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仕泉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