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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13年3月1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其××本市××城区××室出租房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3月7日晚,被告人罗某容留周某、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2013年3月9日晚,被告人罗某容留周某等人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2013年3月11日晚至3月12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容留周某、董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2013年3月12日凌晨,民警在本市××城区××室内将被告人罗某、吸毒人员周某、董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扣押可疑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1.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罗某、吸毒人员周某、董某某等人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董某、李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缴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