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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太平镇南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刘德福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原县太平镇南庄村委会,刘德福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691号原告镇原县太平镇南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创龙,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刘德福。原告镇原县太平镇南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南庄村委会)诉被告刘德福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原县太平镇南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创龙、被告刘德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创龙诉称,南庄村委会在修建集体小康农宅过程中租赁被告土地5.6亩,后被告反悔拒绝给南庄村委会租赁土地3.8亩。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租赁土地3.8亩。被告刘德福辩称,原告南庄村委会在修建集体小康农宅过程中租赁其土地5.6亩属实,但原告不补偿其房屋等拆迁费,拒绝给原告租赁其宅基地3.8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原告南庄村委会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自行与被告刘德福签订南庄村小康农宅建设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土地5.6亩,其中包括被告现居住的宅基地3.8亩(宅基地内有被告的地坑庄一处,窑洞及土木结构瓦房等附属物)、自留地1.8亩,租金每亩每年按小麦400斤计算,折合人民币2240元,租赁期限为50年,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土地租金50年;被告租赁给原告宅基地内的树木等由被告自行处理,原告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租赁他人铲车将被告宅基地内的地坑庄及窑洞填埋。双方因拆迁被告宅基地内房屋等附属物补偿费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拒绝租赁给原告宅基地3.8亩。另查明:原告在租赁被告自留地1.8亩内已建成农宅,被告已从原告原任村支书张建刚处领取土地租金1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南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创龙身份证明书、被告刘德福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刘德福持有的镇集建(1990)字第33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镇原县太平乡马南庄村委会与刘德福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立字文契》及原、被告签订的南庄村小康农宅建设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刘德福将其合法使用的南庄行政村前庄自然村集体建设用地即宅基地3.8亩租赁给原告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证人张建刚的证言及被告刘德福宅基地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原告租赁铲车已将被告地坑庄及窑洞填埋的事实和原、被告因被告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引发对被告宅基地3.8亩使用权之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镇原县太平镇南庄村委会在进行小康农宅建设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自行租赁被告刘德福自留地1.8亩,也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租赁被告刘德福宅基地3.8亩,用于修建农宅;双方对被告宅基地3.8亩使用权之争,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租赁土地3.8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镇原县太平镇南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镇原县太平镇南庄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贾克霖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海附注:《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