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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郑永昌、汤志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郑永昌,汤志英,郑志岳,钱花萍,王建平,卢卫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29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郑永昌,被告汤志英,被告郑志岳,被告钱花萍,被告王建平,被告卢卫琴,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郑永昌、汤志英、郑志岳、钱花萍、王建平、卢卫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昌、汤志英、郑志岳、钱花萍、王建平、卢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9月7日,被告郑永昌、汤志英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约定月利率为8.866667‰,由被告郑志岳、钱花萍、王建平、卢卫琴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永昌、汤志英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7274.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金结清),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241274.59元;2、被告郑志岳、钱花萍、王建平、卢卫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担保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汤志英、钱花萍、卢卫琴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郑永昌发放贷款20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郑永昌、汤志英、郑志岳、钱花萍、王建平、卢卫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郑永昌、郑志岳、王建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郑永昌,保证人为被告郑志岳、王建平。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约定付息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贷款人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郑永昌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6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永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274.5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合计227274.57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汤志英、钱花萍、卢卫琴于2011年9月7日签署了一份还款责任约定书,表示同意对被告郑永昌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永昌、郑志岳、王建平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永昌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志岳、王建平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志英、钱花萍、卢卫琴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郑永昌、汤志英、郑志岳、钱花萍、王建平、卢卫琴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永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永昌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7274.5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律师代理费14000元,合计241274.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实际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汤志英、郑志岳、王建平、钱花萍、卢卫琴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9元,减半收取246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30元,由被告郑永昌、汤志英、郑志岳、钱花萍、王建平、卢卫琴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