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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36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农民。2013年4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艳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任军华建筑西工大长安校区某实验平台钢筋现场临时负责人。2013年1月1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组织并带领钢筋工人用塔吊分两次将施工所需的大量钢筋调运并违章集中堆放在四楼施工的脚手架上,且超过架体最大承重荷载。次日下午4时许,施工人员在作业期间,此脚手架发生倾覆,致使施工工人杨某某、黄某二人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28日,陕西军华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二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1.28事故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且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事故发生后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许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浪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