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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子风与赵子平、秦何莲、赵晓营、赵静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风,赵子平,秦何莲,赵晓营,赵静宇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刘子风,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子平,男,193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秦何莲,女,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晓营,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赵静宇,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刘子风与被告赵子平、秦何莲、赵晓营、赵静宇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赵新明(生前同我爱人是好朋友)因购买楼房和做生意向我们借款50万元,在2010年2月3日,我们共分次借给他488000元,赵新明向我出具总欠条一张。到2010年12月赵新明在不能还款的情况下,自愿将其购买的房产抵押给我居住,并给我出具抵押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待还清借款后,再予以退还房产。2012年5月赵新明因病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还款协议,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赵新明借款488000元以及利息。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赵新明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现金肆拾捌万捌仟元整(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赵新明2010.2.3”的欠据一份;赵新明出具的内容为:“因我借款肆拾捌万捌仟元,暂时归还不了,我自愿用夫妻共有的名仕苑12号楼2单元102室作借款抵押。(储藏室一间,并交付钥匙一把)抵押人:赵新明王莉”的抵押协议一份;赵新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赵新明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已当庭出示并提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2中的王莉,原告称赵新明与其并没有登记结婚,不是夫妻,本院亦没有查询到赵新明与王莉的结婚登记信息。四被告共同辩称,答辩人均声明放弃赵新明的遗产,并已经(2012)高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认定,答辩人对赵新明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赵新明与原告的丈夫付新华是朋友关系,赵新明因购买楼房和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于2008年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在2010年1、2月份分两次实际借给赵新明共计48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2010年2月3日,因赵新明没有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赵新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款488000元的欠据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0元,并为之前的利息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现金陆万元整(2月3日前的利息)赵新明2010.2.3”的欠据一份。到了2010年12月3日,原告向赵新明再次催要时,因为其没能力还款,所以给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用其所购买的位于名仕苑12号楼2单元102室楼房一处作抵押,并将楼房的钥匙交给了原告。之后赵新明一直没有还款,2012年5月4日,赵新明因病突然死亡,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为四被告,但均没有出面承担债务。2012年5月11日,原告将四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偿还60000元的利息,四被告均声明放弃继承赵新明的遗产,本院指定四被告作为赵新明遗产的管理人。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做出(2012)高民一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以赵新明遗留的财产为限偿还60000元。另查明,2010年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之内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86%,四倍为年利率19.44%。本院认为:赵新明向原告借款后于2010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后经原告催要,因赵新明没有能力偿还,于2010年12月3日为原告出具了抵押协议,在抵押协议上也明确写明借款数额为488000元,可以证明借款已经交付,借贷关系已经生效。在赵新明死亡后,因其继承人即被告赵子平、秦何莲、赵晓营、赵静宇声明放弃对赵新明遗产的继承权,作为继承人的被告赵子平、秦何莲、赵晓营、赵静宇对该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四名被告作为赵新明的遗产管理人,应以赵新明遗留的财产为限承担还款的责任。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赵新明约定的利息折算成年利率为29.50%,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19.4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子平、秦何莲、赵晓营、赵静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赵新明遗留的财产为限偿还原告刘子风借款488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保全费2960元,共计11580元,由被告赵子平、秦何莲、赵晓营、赵静宇(以赵新明遗留的财产为限)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