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24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至2013年5月,张某在其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南昌村7巷5号楼内多次实施盗窃:一、2013年3月份,张某在其租住的宿舍楼内盗得自行车2辆。二、2013年4月7日,张某在其租住的宿舍楼内再次盗得自行车2辆。三、2013年5月13日凌晨2点,张某在其租住的宿舍楼内,使用黄色金属螺丝刀再次盗得自行车1辆,并将该车辆藏于自己租住的房间之中。2013年5月13日17时许,张某在上述宿舍楼下推着盗来的自行车准备销赃时被房某罗某发现并控制。罗某随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张某抓获,并当场缴获被盗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海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剑敏(兼)书记员 彭 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