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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徐某某诬告陷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诬告陷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7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被告人徐某某,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村xx汽车油漆店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期间徐某用右手甩在徐某某右脸并将其甩倒在地。2013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张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x医院xx楼病房内经预谋,徐某某用右手往自己右脸耳部打了两巴掌,后张某某又在徐某某右脸耳部打了几巴掌,欲造成徐某某右耳耳膜穿孔构成轻伤的后果,以使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医院做检查前,再次动手往自己右脸耳部打了几巴掌,后经诊断徐某某右耳耳部为耳膜穿孔。经鉴定,徐某某右耳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2013年3月13日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x村中xx油漆店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徐某用右手打徐某某右脸,后徐某某住院。2013年3月3日18时许,徐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x医院xx楼病房内由徐某某与张某某分别打徐某某右脸耳部,欲造成徐某某右耳耳膜穿孔构成轻伤的后果,以使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医院做检查前,再次动手往自己右脸耳部打了几巴掌,后经诊断徐某某右耳耳部为耳膜穿孔,并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3月13日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害人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日19时许,其与徐某某因为孩子吵架的事发生纠纷,当时其朝徐某某胸口打了一拳,后徐某某拽着其右胳膊不让走,其就用胳膊将徐某某甩倒在地。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19时许,其看到徐某某与徐某因为孩子的事吵架,徐某某拉着徐某的胳膊不让走,徐某用力甩其胳膊时打在了徐某某的右脸上。证人段某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右耳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4.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5.案件移交函证实: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的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审查,发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疑点,遂移交本院技术科例行文证审查,经技术科审查并召集法医专家进行研讨鉴定,确定被害人徐某某的右耳鼓膜穿孔的轻伤致伤时间同案发时间相矛盾,在对被害人徐某某及张某某进行询问后,其二人承认徐某某的右耳伤情系由其二人人为制造,并非徐某殴打所致。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日19时许,其回到在郑州市金水区xx村的xx汽车油漆店时,得知徐某打了其妻子徐某某,其报警后带着徐某某到郑州市惠济区xx医院检查身体。在惠济区xx医院xx楼病房内,其和徐某某商量自己动手把徐某某打成轻伤,让徐某判刑,后其和徐某某朝她右脸打了几巴掌。3月4日其带着徐某某去医院做检查时,徐某某又动手打了自己几巴掌,后被医生诊断为耳膜穿孔并经鉴定为轻伤,徐某即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金水区检察院发现徐某某的伤情产生有问题时通知其和徐某某了解情况,其和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诬陷徐某的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徐某某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党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