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B×××××号小轿车从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明湖商场对面饭店前路段起步往丽岗镇方向行驶时碾压行人房某梦(女,2010年10月29日出生),造成房某梦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梦无责任。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粤B×××××号小轿车停在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北岸明湖商场对面饭店的门前路段食饭,20时许,李某甲吃完饭后驾驶该小车起步往丽岗镇方向行驶时碾压行人房某梦(女,2010年10月29日出生),李某甲发觉碾压人时即开肇事车送房某梦到化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李某甲还支付了抢救费用521元,后因房某梦是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在送房某梦到医院前,已打110报警,及报告保险公司,后来交警李某任、王某强到医院将李某甲带回调查,李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某梦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死者房某梦的父亲房某荣、母亲李某乙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核准房某荣、李某乙因其女儿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244132.01元,该损失保险公司及李某甲已赔偿给房某荣、李某乙,其中李某甲赔偿了人民币25873.5元,保险公司赔偿了人民币218258.5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被告人李某甲归案说明;证人李某乙、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死者房某梦的家庭户籍资料、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肇事车行驶证及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通知书;尸体鉴定文书及通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立案呈批表;本院(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收款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安全观念淡薄,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法定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部分损失给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处以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因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中被告人还赔偿了部分损失,量刑情节有变化,所以本院对该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结合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的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辉尧人民陪审员 黄光力人民陪审员 宁华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宇胜速 录 员 马露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