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ˎ̥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504号原告:梁某,女,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不久就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尚年幼,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没有达到婚姻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也为了孩子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纷。2009年6月份,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再次因琐事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则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本质的矛盾,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但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导致调解未果。另,根据原告梁某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张某甲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寨分社存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件材料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活已近8年,并育有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也是日常生活琐事所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唯一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反之则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并且原告的离婚要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坚持要求夫妻和好,亦表现出了足够的诚意,与此同时,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尤其要正确诠释家庭生活的真正含义。今后只要原、被告加深心灵上的真诚沟通,互相理解和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余地。据此,为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