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周北平,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夫妻感情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尔后,其妻杨某某提出与被告人李某某离婚。被告人李某某不愿意与杨某某离婚,多次找亲朋好友给杨某某做工作均遭至拒绝。经双方几次商讨后,被告人李某某假意同意到南部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依约来到南部县南隆镇婚姻登记处,李某某提出复合关系,同时提出暂缓办理离婚手续,仍遭杨某某拒绝。被告人李某某因此感到失望,随即离开了民政局登记机关,到南部县南隆镇东街购买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放置裤包内即返回登记处。被告人李某某又再次向杨某某提出不愿意离婚,仍遭拒绝后,遂拿出自己事先准备的水果刀,用右手卡住刀刃,向被害人杨某某左侧腹部刺了一刀。杨某某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其意见为:被害人杨某某腹部左侧横结肠刺裂伤;左侧横结肠系膜刺裂伤伴巨大血肿,左侧横结肠膜动脉和肠系膜下静脉刺裂伤,左侧腹部通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2013年1月14日,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给予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辩认笔录;3、鉴定文书,2013年3月26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谅解;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8、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家法律,当家庭发生矛盾时,不慎重处理,故而用刀刺害其妻的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素华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人民陪审员 王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