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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慧与高艳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高艳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李慧,女。法定代理人李涛,男。委托代理人朱建功,男。被告高艳林,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海雷,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诉被告高艳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法定代理人李涛、朱建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李慧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汉唐大街,被告高艳林无证驾驶豫PE69**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汉唐大街,突然左拐,将原告连人带车撞倒在地。高艳林将原告送到医院,出示了身份证,原告之弟李博进行了拍照。原告报警后,西华县交警队来人把高艳林带走了。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784.88元。经鉴定,原告头部外伤,双侧膝关节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艳林拒不支付医疗费。高艳林驾驶的豫PE69**号小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3581.88元)。被告高艳林未出庭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PE69**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未登记保险记录,需核实该车辆的保险情况。如若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李慧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李慧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涛的身份证、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高艳林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三组:高艳林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高艳林的身份信息。第四组:原告在西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及住院花费情况。第五组:护理人员李涛的工资证明。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情况。第六组:交通费票据一组,合计费用1200元。以此证明护理人员李涛因其女儿发生交通事故从东莞来回的交通花费。第七组:保险单、行车证各一份。以此证明高艳林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艳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其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七组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异议为:李涛的工资证明仅证明李涛的工资情况,与误工情况无任何关系,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数额;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都是复印件;李涛7月份工作13天,事故发生在7月9号,明显与事实不符;工资表仅是李涛一个人的工资;工资额超出纳税标准,应当有相应的纳税凭证。对第六组证据的异议为: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赔偿应该是受害人转院治疗等支出的费用,原告父亲的交通费不能赔偿;票据中有非正规发票。对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通过询问李涛,李涛均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高艳林无证驾驶豫PE69**号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华县汉唐大街路段与原告李慧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慧受伤。后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高艳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慧无责任。李慧受伤后,高艳林将其送往西华县人民医院诊治,李慧共计住院21天(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30日),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4784.88元。李慧住院期间,前两天的护理人员为李慧的姑父朱建功(教师),朱建功月工资2300元,中间14天是李慧的父亲李涛,李涛在广东东莞鑫友五金有限公司任经理职务,月工资8000元,最后五天是李慧的母亲李淑勤(西华县邮电局职工),月工资2200元。李涛因此次交通事故从东莞到西华来往两次支出交通费共计1200元。另查明:高艳林驾驶的豫PE69**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高艳林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原告李慧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慧受伤,对李慧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高艳林驾驶的的豫PE69**号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李慧的损失首先应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高艳林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4784.88元;2、护理费:李慧共计住院21天,前两天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2300元,平均每天77元,中间14天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8000元,平均每天267元,最后两天护理人员的月工资2200元,平均每天73元,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总额为4257元(2天×77元+14天×267元+5天×73元);3、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5、交通费1200元。以上五项共计11292元。对于李慧的上述损失,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李慧的各项损失能够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高艳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慧要求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因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属重复计算,对于重复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慧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李慧的伤情不构成残疾,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92元。二、被告高艳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艳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