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巍,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巍,又名温威。辩护人辛玉升,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巍、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巍及其辩护人辛玉升,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温巍、邓某某伙同袁章某、张某(在逃)驾车窜至宜城市。3月10日凌晨由张某驾车来到宜城市一阳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温巍、邓某某同张某、袁章某将二楼一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66000元,四人将盗得现金平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巍、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巍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温巍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辩护人辛玉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温巍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温巍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被告人温巍、邓某某伙同袁章某、张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宜城市区。次日凌晨,由张某驾车来到宜城市一阳街楚城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被告人邓某某用携带的作案工具打开防盗门,被告人温巍、邓某某同张某、袁章某将二楼一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盗走现金66000元,四人将盗得现金平分。另查明,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温巍委托温权明向利川市汪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温巍主动退赔被害人贾某某16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其发现办公室保险柜被撬,里面放的66000元现金被盗。2、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0日上午,其到楚城公司找贾某某办事时,发现他办公室的门和保险柜的门都开着。贾某某来后说保险柜被撬,随即报警。3、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实在案发现场二楼防盗门过道路灯灯泡上提取的指纹,经鉴定为被告人温巍右手拇指所留。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解回罪犯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2006年4月26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2月20日投入徐州市彭城监狱服刑。2013年4月10日从徐州市彭城监狱解回。5、退赔协议书及收条。6、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温巍委托温权明向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投案。7、被告人温巍的供述,供认2009年初的一天,袁章某打电话让其一起出去玩,其到利川市区与袁章某见面,张某开了一辆车,车上还有邓某某。四人离开利川到了宜城市时,天已经黑了,在宜城街上转到一、两点钟时,到了一个单位,袁章某说到这里看看,然后和邓某某一到里面转了一圈,出来后,袁章某让其跟他一起去帮忙,说里面一间屋里有保险柜,其随袁章某、邓某某一起上了二楼,张某一人在车上,邓某某把门打开后,与袁章某进入房间,其在门口望风。邓、袁二人撬保险柜,撬不开,让其进去帮忙,其就进去了,邓某某让其把插在保险柜上面的一把起子抵着,邓某某与袁章某用另外一把起子插保险柜下面的缝,保险柜就被打开了,保险柜里有报纸包着的现金,把现金拿到手后,几人离开这个地方。在车上清点一共66000元,全是100元票面的,除去租车费用及开支外,每人分了15000元。8、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的一天,张某提出想到外面偷东西,并且说他能租到车。其联系了袁章某和温巍。准备了透防盗门的塑料片和两、三把撬保险柜起子。四人出来偷东西以其为主,其负责开门,张某开车,温巍与袁章某等其把门打开后进去偷东西。凌晨一点左右,转到一条街道,两边都是商铺,其与袁章某、温巍下车后,来到一处象办公室的二层楼,其塑料插片打开一楼防盗门,三人上了二楼,其又打开经理办公室的门,发现室内有保险柜,其让袁章某到车上拿了两把起子,然后与温巍等人一起将保险柜打开,拿走用报纸包着的现金,驾车离开宜城。所盗现金共有66000元,除去开支外,余款四人平分。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巍、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巍、邓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巍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温巍主动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巍伙同邓某某等在人犯罪过程中密切配合,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地位与作用相当,且本案还有其他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温巍及其辩护人辛玉升关于被告人温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连同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九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王益华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