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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一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虞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一初字第1714号原告虞某,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王亮,荣县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粮农。原告虞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认识恋爱,于2008年10月14日在荣县金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芳烜。婚后,因年龄差距较大,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也未给家中寄钱,致双方经常吵闹,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结婚证;⒉荣县新桥法律服务所对张桂芳所作调查笔录;⒊证人申群彬出庭所作证言。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务工时认识恋爱,于2008年10月14日在荣县金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胡芳烜。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关系有一定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彼此信任,相互帮助,互爱互让,是能够化解矛盾、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