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诉何永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何永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负责人赵凤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丛峰,该支行职员被告何永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身份证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何永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何永成向原告下设的周家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29,947.1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永成立即给付借款本息29,947.14元及嗣后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永成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何永成向原告下设的周家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何永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947.1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何永成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何永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永成于2011年12月25日向原告下设的周家分理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152%,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何永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4,947.1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及嗣后利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与被告何永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何永成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永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被告何永成安约定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行借款利息4,947.14元及嗣后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9.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何永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 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