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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国斌与陈全志、章双喜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斌,章双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陈国斌,男,1970年3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良才,男,1968年8月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章双喜,男,1960年6月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斌诉被告章双喜、陈全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和2013年6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国斌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全志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章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斌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和被告章双喜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给被告,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租赁物缺失赔偿计算方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被告钢管扣件等,经结算被告尚欠租金39万元,被告章双喜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双喜辩称,被告章双喜不是实际承租人,也没有在2013年1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是受陈全志委托办理的,被告章双喜属于职务行为,章双喜是陈全志手下的施工人员。原告与陈全志也没有对租赁物的数量、单价等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提供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同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章双喜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陈国平与被告章双喜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价格等相关租赁问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开始即依约向被告陆续提供租赁物,至2011年12月17日结束。自2012年1月7日开始至2012年8月15日,原告陈国斌提供的租赁物逐步回收完毕。原告在催要租金过程中,最后于2013年1月20日,章双喜向原告出具一张条子,该条子主要载明:“我章双喜租用陈国斌的所有材料全部用在陈全志所承包的工地上,因该材料所发生的全部租金及赔偿金全部由陈全志负责。…。至13年元月欠叁拾玖万元正,如该月陈全志没有付清,由章双喜付清。证明人签字:章双喜2013年元月20日”。后因被告未支付租金,遂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章双喜支付租金及短少物件赔偿金39万元,为此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表及2013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条子证明。被告对2013年1月20日的条子认为“至13年元月欠叁拾玖万元正,如该月陈全志没有付清,由章双喜付清”这句话是原告自行添加的,并提供一份欠条原件及两份证明复印件来证明,同时认为被告是受陈全志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陈全志是工程的木工承包人,原告的钢管、扣件等都是陈全志承包的工地上使用的,被告章双喜是陈全志雇佣的施工人员,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租金应当由陈全志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提供了施工协议书、委托书、证人证言、出租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欠条及证明上没有被告签名,是双方没有最终达成合意时,被告章双喜为了咨询他人而复印的,应当以被告章双喜最终签名的条子为准,并认为原告是和被告章双喜签订的租赁合同,钢管也是租给章双喜的,应由章双喜支付租金,同时原告方从来没有见到过被告方提供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陈全志”的签名和其提供的出租单上“陈全志”的签名笔迹也不一样,可以证明该委托书是被告方伪造的。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章双喜关于其是受陈全志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是陈全志,被告章双喜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租金应由陈全志支付的辩解意见,被告虽提供了施工协议书、委托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上“陈全志”的签名与其提供的出租单上“陈全志”的签名有差异,原告也称未看到过该份委托书,且该委托书没有落款日期,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委托书向原告出示过,根据内容分析应该形成于签订合同之后,故对该份委托书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第三人不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责任。本案中2011年3月26日的租赁合同系原告和被告章双喜所签,被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系陈全志委托被告章双喜签订的,即使陈全志和被告章双喜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也不能证明本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就是被告章双喜受陈全志委托签订的,故对被告认为应由陈全志支付原告租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应由被告章双喜负责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后,被告章双喜理应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未支付租金,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条子、租金表上所计算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出租单上所记载的租用物品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20日的条子及租金表计算的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章双喜支付租金390000元(含短少物件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双喜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斌租金人民币390000元。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章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江苏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华兴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芸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