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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徐××、黄××追与徐××、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徐××,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江苏省××干将西路××楼。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杨××、赵×。被告徐××。被告黄××。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徐××、黄××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被告徐××、黄××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下称中行常熟支行)共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个字10031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徐××、黄××向某某常熟支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方式为每月12日之前还息28126元,到期日即2012年7月22日一次性还本金490万元;被告徐××以其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室房屋做抵押,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为借款人提供全程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257002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徐××向原告投保了以中行常熟支行为被保险人的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1257002.88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22日,同时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贷责任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将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承保比例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所欠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罚息、相关费用及因投保人违约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行常熟支行于2011年7月22日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90万元。至2012年7月22日,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中行常熟支行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及《损失清单》,要求其赔偿保险金,损失清单载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两被告拖欠中行常熟支行369763.83元,罚息1455.90元,共计371219.73元。2012年9月7日,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按约向某某常熟支行代为支付371219.73元。2012年12月25日,中行常熟支行依保险条款约定将全部追偿权某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或诉讼。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期归还中行常熟支行的本金及利息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黄××归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赔偿的保险金371219.73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黄××所有的座落于常熟市琴湖路15号(佳和水岸小区)4幢202室(产权证号:虞山100081**)进行保全,限制其办理过户、抵押及设定他项权利。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拟证明两被告向某某常熟支行借款,并就借款金额、还款方式及利息、罚息、利率等事项进行约定;4、借款借据,证明中行常熟支行将49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5、投保单、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徐××为中行常熟支行的490万元借款在原告处投保了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6、购房协议、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徐××将抵押物作价460万元用于归还中行常熟支行的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7、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截止2012年8月31日,被告欠中行常熟支行本金及利息计371219.73元;8、出险通知书、损失清单、报案登记表、赔款计算书、赔案审批表、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投保的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中行常熟支行向原告索赔,原告向某某常熟支行支付保险金371219.73元;9、权某转让书,证明中行常熟支行将其对被告的权某转让给原告。被告徐××、黄××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徐××、黄××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被告徐××、黄××与中行常熟支行的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与被告徐××签订的保险投保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效力。中行常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保险事故,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某某常熟支行偿付保险金,并获得了被保险人的保险权某追偿权的转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偿还的款项,依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保险投保单向被告追偿,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司垫付款37121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68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徐××、黄××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6868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686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毛小雨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