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祥云与薛弟命、翁香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云,薛弟命,翁香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郭祥云,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郭某,系原告郭祥云之弟,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薛弟命,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翁香英,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郭祥云与被告薛弟命、翁香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云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弟命、翁香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云诉称: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薛弟命雇原告所有的后八轮(车号粤L×××××)运土方,截止到2010年8月,被告薛弟命拖欠原告运费130000元。2010年8月8日,被告薛弟命出具了一张欠运费13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郭祥云收存。后原告需要用钱,于2012年1月向被告薛弟命、翁香英催款,两被告只归还原告郭祥云10**元。后原告又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总是拖延不还。被告薛弟命和被告翁香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翁香英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薛弟命、翁香英共同偿还原告郭祥云运费129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二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薛弟命、翁香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弟命、翁香英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8日,被告薛弟命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存,该欠条载明被告薛弟命结欠原告运费13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偿还1000元,其余欠款拖欠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郭祥云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薛���命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及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函各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薛弟命、翁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祥云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薛弟命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薛弟命在与翁香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原告运费13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1000元外,尚欠129000元拖欠至今未还,并据此要求判令被告薛弟命、翁香英共同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对此被告薛弟命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说明其主张,视为其对原告起诉内容的默认,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弟命偿还欠款12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弟命应当偿还。原告主张欠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对欠款的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该逾期违约金只能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原告的起诉之日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来看,该欠条上只有被告薛弟命的签字,故应认定上述欠款系被告薛弟命在与被告翁香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欠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翁香英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原告起诉内容的默认,即被告翁香英应与被告薛弟命共同承担上述欠款的清偿责任。被告薛弟命、翁香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弟命、翁香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祥云欠款129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元,由原告郭祥云承担332元,由被告薛弟命、翁香英共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人民陪审员 俞兆清人民陪审员 林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